小马(男)与小王(女)是一对年轻夫妻,但关系不好,已到分居的地步。1998年9月,小马将其一笔收入3000元,以其本人的名义存入银行,期限为一年定期。同年11月,小王偶然翻到存单,偷偷地拿着结婚证和小马的身份证,以急用钱为由到银行取走了存款。同年12月,小马发现存折不见了,便去银行挂失。得到的答复是钱已被其妻取走。小马遂向法院起诉,要求银行赔偿损失,得到法院的支持。
也许有些人会认为,小马的这3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,故小王无须征得小马同意而有权支取存款。然而,法院还是判决银行赔偿损失,这是为什么呢?
让我们来分析一下。小马与银行之间订立的是存储合同法律关系,而且是记名定期存储关系,记名人小马享有到期或者提前向银行请求给付本息的权利,银行负有向记名人小马给付本息的义务。该记名存单必须由记名人小马或受其委托的人按规定才能支取,银行不得向非记名人和记名人未委托的人支付。那么,在此案中小王是否取得了小马的代理权呢?由于民法并未规定夫妻之间当然地相互代理,因此夫妻之间未有委托,仅有结婚证、存单和身份证,不能认为当然有代理权,本案中,银行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,应认定为存在过失。另外,虽然这笔钱是夫妻共同财产,但与银行签订合同的是小马,由合同的相对性可知,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由特定的合同当事人来完成,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,而本案中不存在这种情况。本案中,银行向未取得代理权的小王履行了义务,这是合同履行中的对象错误,应视为银行未履行合同义务,故银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,即应支付小马3000元存款。而小王与银行之间构成不当得利的债务关系,债务人小王基于恶意取得的存款本息应全部返还给银行。因此,法院支持小马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。